摘要
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客体范畴的不明晰,司法实践中集体成员撤销之诉经验不足,给农村集体成员维权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文章从解释论上出发,对集体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明确决定作出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排除在外,并且将决定的违法性主要分为内容的违法性与程序的违法性。在决定效力瑕疵分类中,将未成立决定与无效决定排除在撤销权客体范畴之外,避免混淆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区别,进而厘清撤销权客体范畴的内涵与外延,以此重新确立撤销权的客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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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安徽大学江淮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