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应对"法律不确定性"尤其是"行政立法的不确定性"问题上,除了传统的规范主义路径之外,行政事前答复作为一种新型手段开始在部门行政法中被广泛应用,在比较法上还形成了鲜明的制度性布置,并逐渐为我国行政机关所青睐。通过细致的比较可以确定,行政事前答复不可被归属于传统行政行为体系中的任何一种类型,而应与比较法上的处理一致,被定位为一种新型具体行政行为。在效力内容上,行政事前答复仅有约束行政两造的拘束力,不可及于第三人,不可作为先例或判例引用。在我国,行政事前答复已经籍由海关行政裁定和税收事先裁定获致初步尝试,但两者的制度化程度不一,海关行政裁定的立法体系已经初具规模,但税收事先裁定仍然有待获得立法者的认可。因此,在总论层面,行政事前答复还需要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被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