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的颁行确立了我国民事领域普通法系意义上“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意义上消费领域“传统型惩罚性赔偿制度”共同形成了我国特色的“双轨并行制”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属于法律的私人执行范畴,但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实践演进中,都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具有举报奖励制度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优势。应避免公共执法与法律的私人执行界限绝对化,摒弃非此即彼的“替代性思维”,在肯定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双轨并行制”立法传统及其重要实践的基础上,实现两制度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