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立了监察全面覆盖的立法目的,并且设计了一个三层的规范结构,从监察客体、监察对象和监察事项等三个方面共同规定了监察全面覆盖的实际范围。在监察客体的把握上,社会公权力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被视为监察客体,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于各自的特殊属性不宜纳入监察客体范围。在监察对象的认定上,强调判断的标准是看是否行使公权力,而不是看是否具有公职身份,故使用"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表述。在监察事项的确定上,应当将其确立为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和道德操守;对立法机关公职人员的监察以不影响履行代表职责为限;对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监察以"审判核心范围"之外的事项为限。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