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处理期间未能实际处置贷款类债权,最终需要按照清算企业股东的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该贷款类债权的,在该贷款类债权符合确认资产损失条件的情况下,清算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制度对该贷款类债权进行损失确认并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文章认为相较于未经确认损失及专项申报之前,按照该贷款类债权的评估价值、账面价值或合同价值计算清算企业及取得该贷款类债权股东的应纳所得税,可以合法合理地降低清算企业及其股东应缴税费,体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