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会法》第二十九条仅授权工会调解劳动争议,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有权调解人事争议。这与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本职存在隐性冲突。实务显示,人事争议处理中,三类事业单位工会调解职能存在缺位、冒进或错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法律依据缺失、人事争议处理的行政化和职工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本文主张修正现行工会职能之行业标准论,换为细分论,即维持不介入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现状;介入调解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但服务于公益事业的稳定和发展;介入调解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但侧重于以调解方式发挥维权与服务职能,尤其是服务于争议的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