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意,故损失发生时,承运人无法向实际托运人主张合同责任,而只能依据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妥当与否来追究其法定责任。但是我国《海商法》并无任何条文对两种托运人的责任加以区分。值此《海商法》修改之际,我国法律应在承认实际托运人特殊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确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方法,明确其特定的责任基础和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