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合伙份额的法律属性及其界定,无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框架下我国合伙法确立了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种类型,形成了二元区分体系。从历史视角,罗马法传统中合伙债结构、日耳曼法传统中共同体结构深刻地影响了近代合伙体系与规则。受到日耳曼法传统的影响,合伙份额的法律属性,从财产说逐步演化为成员资格说。在我国二元合伙体系中,对于《民法典》以调整内部合伙为典型的契约型合伙,合伙份额具有财产属性,其取得、处分及限制规则应受财产法调整;对于《合伙企业法》以调整外部合伙为典型的组织型合伙,合伙份额为合伙成员与组织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具有成员资格或社员资格属性,其取得、处分及限制规则应受组织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