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主持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偿时,是否存在时效限制?民法层面的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此?如果经办机构长期不予追偿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河北读者孙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