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保险业务,如医疗保险、车辆保险、意外伤害险等各种保险走入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以保险为名或者利用保险手段实施诈骗行为,侵害投保人、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人的利益,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尽管我国已经出台各种法律限制此种不法行为,但囿于法律本身稳定性、限制性的特点,对保险诈骗一类的犯罪采用限制主体的方式,即保险诈骗类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然而其他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行为时,会以此为借口规避法律的制裁,祈求更轻的定罪量刑。如通过“挂靠”的方式进行投保,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因不具备领取保险金的条件,而通过各种暗箱操作进行保险诈骗,本文提到的“邹某、龚某保险诈骗案”就是典型。只有明确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范围,使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单位
    新疆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