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价值始终在目标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障碍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67号指导性案例集中展现了这一障碍,但由于解除权、分期支付、履行先后、利益衡量等裁判理由的介入,该障碍被遮盖,不同审级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因此难有强说服力。考察司法实践,准用障碍可以区分为先天障碍与后天障碍:前者指《合同法》典型买卖合同的立法假设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差甚远,股权价值即属于先天障碍中的客体假设偏差障碍;后者指以典型买卖合同为模型的类推解释遭遇价值判断介入过度、部分模拟推理的难题,先天与后天障碍相互作用形成合力,最终撕裂了准用规则,使之名存实亡。障碍生成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的不完备性,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未能揭示股权转让合同准用规则的障碍,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指引当事人行为。从标准化成本、预期负外部性考量,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在个案中是有效率的,但在股权转让规范体系的构建中,却未必是最有效率的选择,股权转让合同规范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坚持共同价值最大化原则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