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被监护人在经营场所遭受伤害的案件中,需要考虑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果监护人与经营者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免责事由,通常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即根据监护人和经营者各自的主观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份额,双方在各自的责任份额内分别对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监护人的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此外,这类案件一般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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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