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衔接适用还不够清晰,导致实践中既要求修复又要求赔偿、偏向于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修复责任适用较少等问题的发生。从逻辑关系看,二者均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使相互之间的衔接与适用成为可能。实务中,在环境损害可以修复时,应遵循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主体、以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为补充的原则,区分为可修复、自然修复和不可修复三种情形进行判定,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提供合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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