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庆市首次明确“技改抵扣”条件的司法判例实质上是将“超量技改抵扣”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方式,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创新探索。该方式不仅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全面承担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高效使用,还能够有力助推企业转型升级与绿色发展。负外部性的内部化、司法能动主义的有限性与整体主义生态环境观均可为“超量技改抵扣”提供理论支撑。将“超量技改抵扣”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方式,宜采用修改司法解释与发布指导案例的模式确立“超量技改抵扣”的前提条件、量化条件、实质条件与辅助条件,期冀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替代性保护以及落实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