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创设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制度,但对于其当事人资格和起诉条件,理论和实务中已显现较大分歧。基于我国实体法的制度背景,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应当定性为确认之诉,目的在于消除亲子关系的不安定性,区别于比较法上作为形成之诉的婚生否认之诉、子女认领之诉及亲子关系撤销之诉。父或者母、未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作为亲子关系的主体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起诉时应选择亲子关系主体的相对人为被告;亲子关系主体之外权利直接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例外地享有原告资格,起诉时应当以亲子关系双方主体为共同被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的“正当理由”不是特别起诉条件,其核心内涵在于确认利益。法院应当以确认对象的现实性和即时确定的必要性为判断标准,通过争点整理程序进行确认利益的个案认定,从而实现血缘真实与家庭和谐的价值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