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物联网产业和社会生活急剧变革。企业和国家为了确保竞争力,在无人管理和监督的情况下运转人工智能,使其以超越人类认知的速度和广度进行活动。对处于转型时代的特殊商行为既应予以激励,也应适当地加以限制或规范。从商事法律地位的视角分析人工智能的商行为能力,并在公司法层面赋予人工智能法人的解释论活用空间甚为必要。在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主客体学说争论中,欧洲以电子人落地。然而,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仍普遍认同人工智能实施辅助性商事行为的模式,并以指引方式加以规范。但不可否认,在市场竞争科技化、法人类型细分化的推动下,人工智能具备被赋予新型法人人格的拓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