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四种代理权滥用,均属代理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却违背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代理关系层面的代理权滥用与基础关系层面的义务违反,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调整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它包括代理人违反职责和相对人非善意两项要件。其中,代理人职责是基础关系中的义务拘束;相对人非善意系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违反职责,或者代理人违反职责对相对人显而易见。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是,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有过错的代理人依《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向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亦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规则。与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相同,恶意串通型、自己代理型和双方代理型代理权滥用,也将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在相同法效果的意义上,代理权滥用概念具有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