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学界大致上形成了“归因+归责”的两阶层论的判断路径。这是在总结借鉴了国外的假定消除条件说、逻辑条件说、合法则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论、客观归责论的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所做的有益尝试。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之下,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上述方式,有其逻辑上的必要。但在我国通说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义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前提下,没有这种必要。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务中成问题的是,在危害行为之后有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到底应当归属于危害行为还是介入因素的场合。如果说刑法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危害行为”,则只要基于因果关系同一性原理,客观地判断危害结果到底是危害行为还是介入因素的另一种存在状态,从而确定其是否是前面的危害行为当中所具有的侵害法益危险的现实化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