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缺乏行为定型性,难以准确认定本罪中的非法获取行为,司法认定过于宽泛,需要确定实质判断规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实质在于个人信息利用主体范围的扩大,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由于转移手段的非法性而升高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手段的非法性作为实质理解非法获取行为的抓手,其实质根据在于手段的法益侵害性,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之上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公共信息安全流通秩序,前者既是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也是对后者的侵犯是否达到实质可罚程度的重要判断依据。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判断,形式上要违反前置法规范,产生信息权益利用主体扩大的效果,实质上需要进一步结合获取目的和后续处理活动等判断其行为非法性是否达到实质可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