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章从一则破产清算案例展开,在《破产法》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下讨论了破产程序启动后为提高债务人营运资产变价价值而产生的借款债务的共益性质。《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是完全列举,司法上不能创设;既有理论和实践认为借款属于该条第4项,但文章认为应归为第1项。《司法解释三》明确了是否借款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借款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能否获得更优清偿地位,是债权人会议与潜在贷款者在法律范围内的市场化选择。《司法解释三》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借款行为提供了确定的指引,对于以破产审判推动配置市场资源、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