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视角,从单位义务的性质和来源出发,探寻单位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阐述了单位违反《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0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在单位内部发生性骚扰,由于单位具有法益保护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其责任形态并非替代责任,而是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当单位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帮助侵权时,则应与实施性骚扰的员工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