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权对裁判权的限制,但该条文并未改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配合、制约的基本格局。不管是在罪名选择、事实认定,还是在量刑方面,"一般应当采纳"的要求意味着法院需要奉行有所侧重的实质审查理念,从宽进行实体性判断,尽量尊重得到辩方认可的控诉意见,避免"检""法"冲突。而当冲突不可避免时,法院只宜在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适用条件或者指控意见明显不当时,才可以不受量刑建议的限制,依法作出判决。第201条适用中"检""法"冲突的形成,与二者不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来的角色转变,以及二者对认罪认罚及其认定权的认识差异和对量刑标准或从宽幅度的不同理解等因素有关。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