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强制法》中对于代履行制度进行了规定,该制度明确了行政机关针对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领域中的可替代义务可以代替义务人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但是作为普遍设定,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行政机关自己履行,什么情况下应当选定第三人履行,并且关于第三人选定的方式、程序也没有说明,这造成在实践中代履行执行的混乱,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结合各国立法例、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执法实践可以发现,代履行第三人与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的委托关系,代履行主体的选择,宜优先选择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并遵循相关的程序。在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