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争政策对国有企业的适用存在限度。当国有企业作为营利性法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时,其运行规则应符合竞争政策的一般要求;但当国有企业作为行使公共职能的载体时,其运行规则不应简单束缚于竞争政策之内。国有企业分类改革为竞争政策的差序性适用提供了"标尺"。对于公益类国有企业,应当赋予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并对其建立起严格的公共管制体系与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功能性商业类国有企业,则应当建立"账目分离"制度,确保企业的营利性业务与公益性业务实现有效分离,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对于竞争性商业类国有企业,则应当要求其内部组织和对外运行均符合"商业考虑"原则。

  • 单位
    湖北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