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多集中在制度构建、程序衔接等宏观应然层面,对于当事人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使用者主体作用的发挥有所忽视。各种调解渠道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仲裁渠道的适用范围和当事人选择局限性很大,行政调解更是几近停滞,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仲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在我国法律尚未将调解、仲裁等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且诉讼费用偏低的情况下,如何引导当事人在权衡利害得失之后主动选择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呢?这些问题的答案决定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败,也关系到当事人获得解纷服务、分配正义的效率和质量。本文将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从微观视角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