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业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生产要素,是影响经营者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的重要经营资源。在商业数据权属不明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下称“一般条款”)处理商业数据权益纠纷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裁判思路。但一般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以抽象的原则规范调整具体案件的事实关系,客观上会带来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层面上的问题:一是竞争关系认定的法律定位出现偏移,把认定竞争关系作为前置条件的传统做法无法适应数据竞争的特殊需要;二是变动不居的商业道德本质上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容易诱发不确定性风险;三是竞争利益权利化,裁判者会习惯性陷入“合法权益—加害行为—损害后果”的权利侵害判断范式,忽视数据流通、共享的积极面向。为更好地规制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修正竞争关系认定的法律定位,摒弃把竞争关系认定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前置条件的传统做法;借助行业自律公约、行业技术规范、裁判者自主创设的具体规则,辅助评价商业道德,强化商业道德的可识别性及其评价的可操作性;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秩序干预的谦抑性,严格限制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包容审慎对待数据领域的新型竞争行为,为市场主体行为自由和商业模式创新、技术创新提供充足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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