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在立法层面初步认可了洗钱罪超出上游犯罪的危害本质及其独立的处罚意义,也凸显广义洗钱罪名体系中第191条与第312条之间的罪刑失衡。应进一步明确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区别,取消第191条对上游犯罪的限制,同时恢复第312条原本的赃物犯罪属性,将上游犯罪的严重程度排除在洗钱罪罪责评价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