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危险作业罪属于职业犯和法定犯,在不具有业务性的活动中不能构成该罪,应当对“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广义理解。妨害安全设备、设施的运行包括硬妨害和软妨害两种手段。与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有关的行政处罚包括多种具体形式,不能作过窄解释。对刑法第134条之一第3项中的“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的“等”不能作过宽理解。危险作业罪主观方面可以是过于自信过失、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对于危险作业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应从可能危及的人员数量、是否存在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危险等方面具体把握。实践中已经出现将“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均以危险作业罪这一轻微犯罪论处的司法趋势,完全排除适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更严重的犯罪,似乎有违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加大处罚力度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