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多年来,反垄断界一直热议结构条件和行为条件孰优孰劣。历史上,美国偏好结构条件并引领各国立法执法,中国因较多适用行为条件而常遭诟病。美国已从结构条件优先转向问题导向的平等适用,法国、澳大利亚等也曾大量适用行为救济。事实上,两者各具利弊,都是解决反竞争问题的有效工具。执法机构应跳出结构和行为非此即彼的局限,从解决反竞争问题的角度,从更广阔的视角评估禁止、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等解决方案。结合中国多适用行为条件的历史,建议立法上完善行为条件的类型、多层次监督、复审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执法上增强行为条件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控制监管成本,考虑平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