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权作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权利的一种,属一项全新的权利被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然而此条规定过于宽泛,只笼统规定了被缺席判决人享有绝对化的异议权。故本文拟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入手,通过分析异议权在救济权利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同时结合美、英、日、德、法五国关于缺席审判程序所作出的规定,从而在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适用理由、提出的方式和对象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异议权的适用限度进行合理的限缩与明晰,希冀对异议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