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体系已经具备多元共治的基本形态,但由于审查要求不可及、审查标准同质化等制度缺陷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人大“备而不审”、法院规避审查、行政内部审查虚置等制度失灵的现象。究其根本,在于对机构能力有限性和差异性的忽视。因此,可根据主体权力分工和职能特点的差别,在合法性审查的共性要求之下,设置差异化的审查标准和监督重点,形成多元主体审查职责的合理分工,为衔接机制的建构和功能性整合的实现提供前提性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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