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动态质押的客体和交付符合物权法的强制要求,较普通动产质押并无不同,应从特定性和交付层面分析质权是否成立。尽管动态质押是担保物权,但质权对出质人的保护侧重于变价后阶段,而非变价前阶段。由于不可分的特性,加之对质押物的抽象约定,动态质押也会产生事后担保过度问题,导致质权人的合法担保权利和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权利发生冲突。通过简单和补充的合同解释可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核心是基于交易习惯肯定债务人的法定交还请求权。实质结果是正常的经营权利优先于超额的担保权利,在此过程中质权人不存在损失,债务人因此不需要支付补偿,最终解决了权利冲突。动态质押能够在既有规范体系下得到解释,以实践交易模式为对象的规定会产生限缩金融创新空间的后果,民法典物权编并无必要对动态质押进行明文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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