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法》第十三条对于特定事项授权的规定主要限于"一定期限内""暂时"两个条件。但这一规定在实施中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表述上应该更具有明确性,尤其是在时间上限应当有具体规定。为满足科学立法的现实需要,特定事项授权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延期,但需要履行特定事项授权延期的报告义务,并在延期到期之后按照法律和授权文本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明确特定事项授权期限的表达形式、实质内容、实践操作规则,有利于区分特定事项授权与法律修改权两种立法权限的不同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