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的体系效益要求法典内各制度应尽可能地保持融贯。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在证立结构、概念特征、对象域特征上未符合融贯标准要求,仍有在解释论上加以完善的必要。就内在体系的权重排序,基于规范目的的转变,加之法定代理权的作用有限,应确立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之优先权重;就《民法典》第30条"协议"之理解,宜作特殊类型之内部决议行为并类推适用第134条之法效果,以满足体系中相互证立的融贯性要求;就外在体系的概念类型,受第35条第3款文义限制,无法对"被监护人"做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反对解释,应通过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67条构建成年被监护人判定时的意思能力标准。此外,鉴于第35条自身"开放式"比例原则之性质,难以于解释论层面终局地满足价值冲突的决断需求,有在特别立法中予以类型化构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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