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广泛知情同意模式难以保障数据主体的知情权,医疗健康大数据打破了“知情”的可预测性;匿名化处理阻碍了数据主体的信息自决权且该技术存在缺陷;专业保密协议在医疗健康研究备受关注的背景下缺乏可预见性。对此,数据可携带权能够提高数据的互操作性和可访问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层面已确立数据可携带权,可在此基础上借鉴欧盟关于数据可携带权的具体规范,并加以本土化调试后明确我国的相关实施细则。构建个人健康信息电子动态知情同意机制能够促使数据主体及时、充分了解其个人健康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等,故而应实现知情同意书的电子化,基于电子知情同意书建立电子同意管理机制,进而基于电子同意管理机制引入动态同意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