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关于自认撤销要件的规定看似很全面完美,实际上并没对自认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应当区分胁迫的不同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地予以撤销。对于基于重大误解而做出的自认的撤销宜采用"错误"+"不真实"的二要件说。同时应建立自认撤销制度的配套措施,确立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将自认成立的场合限定在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区分先行自认与自认,对于先行自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者对方当事人引用之前,自认人应当可以自由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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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