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环境司法制度的救济方法仍然集中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后救济上,这种传统的事后救济模式不足以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为了更好应对多变的环境问题,我国开始从预防性救济角度进行探索。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中存在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缺乏统一制度支撑等问题。为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预防价值,可以从明确“重大风险”的界定、建立完善统一的环境损害预防禁令制度、强化法院在预防性民事责任救济中的作用等方面作出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