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罪量要素并非客观处罚条件,而是犯罪构成"量"的要件,可以无剩余地还原成犯罪构成要素和填充其容量。"质""量"要件共同决定犯罪成立。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故意、过失行为共同的责任要素,是责任本身的要素。明知、预见是贯穿"行为—结果"整个过程的认识因素,刑法中的任何罪量要素都能被单一的故意或过失涵摄。经验量刑法与规范量刑法两种不同参照系的选择,导致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划分标准有别。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将犯罪构成外的结果视为定罪情节、犯罪数额与侵害法益大小不协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结合升级不合理等问题。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