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1超日债"案是我国公司债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诉讼第一案,从目的性限缩的角度看,该案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质、全面和充分的说理。这样不仅能令当事人信服,也能为将来相同或者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重要参考。借鉴美国法院在相似案件方面的司法经验,在充分把握公司股票与公司债券区别的基础上,从交易场所、换手率、分析师数量、发行规模与利息、机构投资者数量、信用评级、股价波动对债券的影响以及债券价格对新信息的反映八个条件来看,欺诈市场理论能够适用于"11超日债"虚假陈述案。本案投资者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而是源于债券发行人内外部条件的剧烈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