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各国反垄断法规范的三类垄断行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居于核心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本质上是一种"提价能力",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主要分析其面对竞争对手、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时,能否在较长时期内将价格提到竞争性水平之上。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与这种属性不完全吻合。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是不当运用其"提价能力",实施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坏行为",并直接或间接导致价格提高。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将重心更多放在"坏行为"的识别上,忽视了效果要件的重要性。"正当理由"的考察,也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的重要环节,但现行法将"没有正当理由"作为滥用行为认定的前提,偏离了"正当理由"作为豁免制度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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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