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犯罪较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有成本低、隐蔽性强、手段多样且高智能化、犯罪结果不可控等特点,这需要对侵犯著作权罪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新的犯罪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0条对侵犯著作权罪做了修改,但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主体地位不明确、定罪标准不合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限定使得很多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网络侵权行为逃脱了刑事处罚等诸多问题。因此,我们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主体地位,从处罚结果犯转变为处罚危险犯,取消主观目的为"营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