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除了通说的金融管理秩序,还应包括公众的财产权。从存款行为面临的风险与《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文看,将公众的财产权作为保护法益符合货币银行学的一般原理,并且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更加契合。同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具体化为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央行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宏观调控职能,保护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实质上是对央行宏观调控能力的维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为了更为周延地保护法益,本罪的司法适用应以"特定交往关系"为原则,注重个案实质判断;以抽象危险作为入罪标准,将实际损害与被害人数等作为量刑要素;对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人,考虑以缓刑替代免予刑事处罚;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运用,应重在消除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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