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弱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备了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应赋予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性保护。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主要保护的是著作财产权。在将相关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著作权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目的。应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给予其低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以保证文化市场中利益分配的均衡。对此,可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设立合理的限度和途径。而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会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且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会涵括智能机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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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