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共图书馆法》读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与《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相比略显滞后,须进行立法调整。首先,应删除借阅信息等立法表述,并以可识别性为构成要素重新界定读者个人信息;其次,应专门增设儿童读者信息监护人知情同意权条款并超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进行前瞻性立法,在统一年龄标准外增加浮动性同意能力补足条款,要求图书馆处理儿童数据时采用选择进入同意模式,要求图书馆打破数据孤岛并引入第三方可信赖验证机制;最后,为实现良法善治,需废除仅关注保密性之“对外流转型”读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旧立法模式,确立关注全生命周期、全方位保护的新立法模式,并具体配置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的保护义务与配套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