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组织型犯罪构成要件之核心的不法行为类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织行为具有超越总则规定的特殊意义。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基于行为支配理论将组织行为纳入总则的共同犯罪体系,从而实现“组织行为的正犯行为化”,最终形成了刑法打击组织行为的基本路径。而在我国,“组织犯+组织行为分则化”是我国刑法打击组织行为的基本路径,并呈现出组织行为分则化的扩张倾向。我国刑法的路径选择是建立在充分评价组织行为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基础上,既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实现刑法保护功能,也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历史传承性。由于分则条款对组织行为采取的是单一用语下层级化罪状描述模式,应当从逻辑、常识与体系三个维度,围绕其核心涵义实现对个罪中组织行为的个别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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