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一些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最新司法解释对证据范围存在差别规定。要正确理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质内涵,明确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成为刑事证据所必备的证据能力,厘清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避免与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产生张力。需要强化检察监督,改变刑事优先的思维定势,完善证据转化规则,并在必要情况下让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