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从法益概念引入我国,其就在两个方面改造着刑法理论,一是犯罪客体逐渐被法益概念代替,一是法益取得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优势,前者淡化了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抽象性,后者弱化了犯罪本质中社会危害性的政策性。鉴于法益的规范化与具体性,其对于评价立法条文、诠释规范条文具有积极意义。随着风险社会观念的盛行,积极一般预防理论被提出并被重视,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则是法益保护不断提前,法益内容不断抽象化、精神化、非人本化。对此,不应该质疑和批判法益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而是需要更加关注法益的评价功能与诠释价值,并补充以危害性原则,以达到检视立法合法化与司法合理化之目的。

  • 单位
    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