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缔结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将违反该规定的婚姻定性为无效婚姻。此种规定忽视了该类弱势群体的情感需求和生理需求,亦剥夺了其通过婚姻关系获得保护的权利。《民法典》删除上述禁婚条件和无效情形,增设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从"无效"到"可撤销",疾病婚姻的效力修订保障了患病弱势群体的婚姻缔结自由,也兼顾了被隐瞒疾病之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在立法上厘定疾病婚姻之附条件可撤销性质的同时,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实践现状同样值得关注。特定疾病范围不明、治愈标准认定不一是实践困境的突出表现。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重大疾病"的判断标准和"如实告知"的证明责任。"重大疾病"的判断应以"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为标准,结合婚姻的生理功能和社会功能作出例示,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相关裁判指引也应及时发布涉及"重大疾病"认定的代表性案例;"如实告知"应由患病方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婚姻登记环节加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释明,要求患病主体以保证书等方式直接履行该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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