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显著片段性决定了,合规激励应当围绕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两条路径展开。单位责任路径以单位责任发生为前提,个人责任路径以单位意志存在为基础,否则,不能任意适用针对企业的合规监管程序。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归责模式以及有限度的起诉便宜原则共同决定了,合规程序激励机制的适用应有限度。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维护,其适用应限于轻罪。对于合规的效率价值应辩证看待,予以重视,但不能过分主张。在此意义上,不宜在“挂案”中开展合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减损了合规程序激励机制的效率价值,作为功能补偿,其犯罪预防价值更应得到重视。犯罪预防价值的发挥取决于如何建立以及建立怎样的企业合规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专项合规计划的适用是例外而非原则;即便倡导第三方独立监管,监督考察过程也应当坚持行政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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