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面对司法裁判时,清代司法官员有时会依据情理作出裁判,有时又会依据律例作出裁判,其既不能完全归属于依法裁判类型,也不能单纯归属于情理裁判。清代的司法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制度有审级、循环簿、审转以及上控等,儒家思想主导的文化氛围影响着官员的心理偏好。国家法在清代司法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情理也是审判的重要依据,二者常常会结合起来适用。清代的司法裁判是一种情法两尽的类型,展现出中华法系不同于其他法系的司法追求。

  • 单位
    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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